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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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实施办法
点击:2169 次 日期:2007-06-13
   2007年5月11日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第五届四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促进苏州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维护行业信誉,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调解保险合同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会员与其保险合同或与保险合同利益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机构
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依据本办法主持调解的机构。
第四条  适用依据
争议双方或各方根据达成的调解意向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办法进行调解,该调解意向可以表现为:
    (一)当事人各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按照本办法以调解方式解决现存的或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
    (二)当事人各方在产生争议后,同意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解决争议的;
    (三)一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提交答辩意见的。
    第五条  调解原则
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江苏保监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由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由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组建。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首席调解员、调解员由司法部门审核,调解委员会聘任。
第七条  调解员资格:
调解委员会应当从政治品质良好、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
    调解员应具备大专 (含)以上学历,具有较丰富保险及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文字及语言表达能力,从事保险工作三年(含)以上。
第八条  调解员名册
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
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为调解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调解的受理
    第十条  调解的书面申请
    申请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的要求、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
    (三)调解所依据的争议各方同意调解的材料;
    (四)调解所要求的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调解的口头申请
申请人提出口头调解申请的,经征询被申请人也同意调解的,视作调解协议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双方的调解合意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调解的立案
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立即将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或申请人的口头调解申请转达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的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调解委员会调解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有关案件材料,同时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不提交有关案件材料与答辩意见的,为拒绝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调解员的选定
保险合同争议各方约定由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二名调解员或者委托调解委员会指定。如果争议各方在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的,则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涉及案情复杂、争议金额较大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采取合议制。采取合议制的由争议双方在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一名调解员或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由争议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的进行
    第十五条  调解的地点
    调解在设有调解委员会的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办公场所内进行。如争议各方另有约定或一方有其他要求,经调解委员会同意,亦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约定各方或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六条  调解的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员的回避
一方认为调解员具有可能影响调解公正进行的情形存在的,可以在调解员确定后的三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对该调解员的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是否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一方不服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的,视为拒绝调解。
    调解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为必须回避。
第十八条  调解的时间
调解员可以安排其认为适当的时间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的期限
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的达成
经过调解,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由调解员签字,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的效力
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其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遵照执行。
争议各方可以就调解协议内容申请公证。调解协议涉及债权债务并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争议各方亦可将含有仲裁条款的调解协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调解的结束
有下列情形的,调解结束:
    (一)各方在收到调解委员会送达的调解申请书或收到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同意调解的明确意思表示的;
(二)一方向调解员书面表示继续调解已无必要的;
(三)争议各方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一方因保险争议事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争议各方己协议申请仲裁的;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违纪的移送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如发现保险人有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将相关情况向调解委员会报告,由调解委员会将有关违法违纪材料移送江苏保监局,也可以直接向江苏保监局反映。
第二十四条  保密义务
调解员与争议各方对于有关调解的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中规定的有关期间遇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生效与实施
  本办法经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试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
本办法由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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